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年内逾200家A股公司披露董责险购买计划 民营企业投保数持续增长

2022-06-20 11:30:10 来源:证券日报

简介:本报记者 吴文婧 见习记者 冯思婕自新证券法实施以来,受康美药业等案例影响,A股上市公司董监高人员对自身履职风险的关注度明显增强,导致董责险

原标题:年内逾200家A股公司披露董责险购买计划 民营企业投保数持续增长

本报记者 吴文婧 见习记者 冯思婕

自新证券法实施以来,受康美药业等案例影响,A股上市公司董监高人员对自身履职风险的关注度明显增强,导致董责险持续热销。

6月17日,华策影视发布公告称,拟为上市公司及全体董监高投保责任险。《证券日报》记者对上交所、深交所及北交所官网公告统计后发现,截至6月17日,今年以来已有217家A股上市公司发布购买董责险计划,其中包括131家深市上市公司和86家沪市上市公司。

统计数据显示,2021年共有248家A股上市公司发布购买董责险计划。与之相比,今年尚未过半,披露购买董责险计划的上市公司数量就已接近去年全年,而且,还有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已将购买董责险提上了议程。

董责险保费规模持续增长

对于购买董责险的理由,多家上市公司表示,此举有利于完善公司风险控制体系,保障公司董监高的合法权益,促进公司董监高充分行使权利、履行职责。

针对A股上市公司董责险需求大增的现象,中国CFO百人论坛理事、高级经济师邓之东向《证券日报》记者表示:“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及其董监高的监管力度持续加强,对上市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提出了更高要求,加大了上市公司违规处罚力度和投资者保护力度。一方面,投资者的维权意识及维权方式日益提高;另一方面,上市公司及其董监高在经营管理中将承担更大的责任和风险,面临的诉讼风险也持续上升,投保董责险因此成为上市公司管理层规避履职风险的热门选择。”

《证券日报》记者对相关公告梳理后发现,2019年投保董责险的A股上市公司主要是国有企业或少数行业的头部企业。但从2021年开始,民营企业投保董责险的数量激增。今年以来,计划购买董责险的上市公司更是大多集中在民营企业方面,这说明,民企对自身履职的风控水平也在不断提升。

邓之东向记者表示:“上市公司经营者和管理者的风险容忍度是影响企业创新的重要因素,合理运用董责险有利于保障上市公司董监高的合法权益,促进管理层锐意进取,保持公司创新发展。另外,购买董责险,还可引入保险公司进行外部监督,有利于优化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,使之更为合规。”

今年披露购买董责险计划的上市公司公告显示,上市公司投保董责险的保额和保费支出差距较大。其中,投保的保额基本集中在3000万元/年至1亿元/年,保费支出预算范围主要在15万元/年至70万元/年。也有部分上市公司投保金额较低,比如华策影视,其保额不超过800万元/年,保费仅8万元/年。

北京联合大学管理学院教师杨泽云对《证券日报》记者表示:“随着相关法律不断完善、监管力度日益趋严,上市公司对董责险的投保力度必然会持续增加,未来董责险费率可能会进一步提高。这些因素均为董责险保费规模快速增长提供了契机。”

自去年年底以来,咨询董责险的客户数量明显增多。一家知名保险经纪公司的内部人士告诉《证券日报》记者,“目前针对A股上市公司的董责险意向报价费率普遍在0.7%至2%之间,具体视不同公司的风险情况而定;保险公司评估后给出一个报价,再进一步协商决定。同一家企业在不同年度的保单费率可能会不同;同行业中规模相近的企业在同一时期的费率也可能不同;另外,因市场需求和监管环境的变化,董责险费率水平也会有继续增长的可能。”

促进公司治理提升

新证券法规定,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,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、定期报告、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、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,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,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;发行人的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、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、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,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,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。

在监管部门对证券违法犯罪行为“零容忍”的态度下,在新证券法的规范下,上市公司董监高可能面临巨额赔偿责任,从而加剧其责任风险。同时,新证券法还引入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,投资者进行追责的可能性也更大。

“康美药业案件的判决结果,将上市公司董监高承担的履职风险大大提升,必然会引发很多上市公司董监高通过投保董责险来转移风险。”杨泽云表示,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调整免赔额、免赔率、差别费率等方法,在一定程度上压降上市公司董监高的道德风险,进而帮助保险公司降低自身经营风险。

除了为投保人分散和转嫁风险外,董责险更重要的意义在于促进企业治理水平的提升。

前述保险经纪公司内部人士向《证券日报》记者提供了一份向A股上市公司提供的意向报价方案。在责任保险条款的“投保人、被保险公司、被保险个人义务”一章中规定:“被保险公司、被保险个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的,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,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。”

其中还有一条义务强调:“订立保险合同,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公司、被保险个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,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。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,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。”

“董责险不应被滥用,上市公司董监高不能将之作为自己违法违规的‘护身符’和‘挡箭牌’。”邓之东建议,“应加快完善董责险相关产品的监管制度,对现有制度进行优化和改革,制定出有针对性、适合中国国情的董责险监管方案,推动董责险健康可持续发展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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